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代表处(联络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民发〔2014〕38号)和我会《章程》,推进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代表处(联络办)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处(联络办)是在特定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基金会从事活动、承办基金会交办的工作任务的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基金会设立代表处(联络办),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尘肺病防治工作有需求,符合基金会工作整体部署;
(二)在当地有依托单位,并有办公场所;
(三)有热爱慈善事业、在当地知名度较高、能够独立开展工作的负责人和熟悉尘肺病防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由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设立代表处(联络办)的意见,并经理事长办公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代表处为基金会的代表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代表处的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代表处主任对基金会负责。
第六条 代表处主任(副主任)聘任条件:
(一)热爱公益事业,拥护本基金会章程;
(二)熟悉尘肺病防治工作,在该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能依据法律和本会章程规定,在本基金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四)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
第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在原工作单位的各种隶属关系不变。
第八条 代表处办公地点设在基金会在当地的依托单位。
第九条 代表处的日常工作由基金会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基金会各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代表处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章 职责和业务范围
第十条 代表处是基金会的代表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没有独立的章程,不得另行制订章程.
第十一条 代表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其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基金会承担。
第十二条 代表处在执行理事会决议的前提下,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经请示基金会主要领导同意,代表处可以独立订立合同,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第十三条 代表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代表处业务范围:
(一)在基金会规定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活动;
(二)在所在省市和周边地区进行广泛联络,多方募集资金;
(三)对所属区域内尘肺病预防、治疗和发病情况进行调研,向基金会提出可行性项目方案和建议;
(四)了解并反映煤炭企业、有关方面及尘肺病患者对基金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开展基金会的宣传、对外交流活动;
(六)建立代表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七)联系代表处所在区域的定点医院;
(八)负责所属区域志愿者服务的组织。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代表处的权利:
(一)代表处可使用基金会的宣传平台,在组织相关活动时使用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的名称和标识;
(二)代表处主任可以列席基金会理事会;
(三)代表处募集的财物,可向基金会提出资助建议;
(四)代表处的年检由基金会综合部办理。基金会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代表机构(联络办)的名称、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并将信息公开。
(五)代表处成绩突出,基金会可对做出主要贡献的工作人员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代表处的义务:
(一)代表处的募集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我会《章程》。重大募集活动和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需事前向基金会报告;
(二)代表处每年度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三)代表处接受基金会的管理。
(四)代表处未经基金会同意的活动及违规活动所造成的损失或欠债务,由代表处主任承担;
(五)代表处接受基金会、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代表处财务管理依照《基金会代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执行。财务工作由基金会财务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预算控制的办法,财务核算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
第十八条 代表处按要求向基金会报送年度全部收支,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确保基金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范围和审计报告范围包含所有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
第十九条 代表处不得自行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捐赠等,不得委托其他组织运营,要依法办事,按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本着勤俭节约办慈善事业的原则,各代表处工作经费标准由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核准。经费开支范围是日常办公费用和工作人员必要工作经费。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已在当地完成工作任务,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撤销该代表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的变更、注销登记,经理事会或者理事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经2014年12月23日理事长常务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